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: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,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;其有變更者,亦同:
一、 個人資料檔案名稱。 二、 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。 三、 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。 四、 個人資料之類別。
※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係參考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【民國101年10月1日修正】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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