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為利差勤管理及增加運用補休之彈性,針對旨揭人員除加 班補休以外之其他項補休(如參加兵役召集當日為例假日 或國定假日;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,參與選務工作人員; 各機關奉派出差人員,其為執行職務所必要之交通往返路 程,經機關核予補休者等),其要件事實發生於 112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,補充規定如下,至事實發生於 111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者,仍依原規定辦理:
(一)其他項補休之期限,應於 2 年內補休完畢,並以「時」為 計算單位。另於補休期限內未休畢者,不得續行補休。
(二)遷調人員如為年資銜接者,是類人員之其他項補休得於 原期限內,攜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。又其他項補休於 期限內未休畢者,不得續行補休。
二、至各機關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,仍應依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