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經查教師法第 30 條規定: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,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得申請介聘:一、有第十四條 第一項、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,尚在調查、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。二、有第十八 條第一項、第二十一條、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 形,尚在調查、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。三、有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,尚在調查、資遣處理 程序中。」,倘教師尚在前開調查程序中,應依本條規定不得申請介聘。
二、次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 5 條規定: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形,學校 應於知悉後 5 日內召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 聘或資遣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校園事件處理會議,決議由 學校自行調查或依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 審會調查。」
三、復查教育部 110 年 6 月 16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00050281 號函釋 以,教師介聘應依介聘辦法之規定申請介聘,倘有教師法 第 30 條規定之相關情事不得申請介聘,審酌教師法第 30 條 規定之立法精神係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,避免疑似不適任 教師透過介聘調離原校,以規避相關調查作業,爰訂定本 條教師介聘之消極資格;另有關校事會議相關辦理方式, 仍請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 法及相關規定辦理。
四、綜上,旨案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所示,該教師所屬學校倘受 理並開始調查處理,即為進入調查階段,則該教師應依教 師法第 30 條之規定,不得申請介聘;倘該教師申請介聘, 經介聘學校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 30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,依介聘辦法第 13 條其聘任應不予通過,並予敘明。